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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卢某某、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卢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军,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卢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人汪某,男,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辩护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5年1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军、卢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夜,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预谋后,由卢某开面包车窜至本市双桥乡李珍庄村姚楼组,采取挖墙打洞方式,盗窃谢某某家的山羊,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预谋后,由卢某开面包车,被告人刘永军、汪某盗窃羊的手段,在永城市双桥乡贺孙楼村盗窃田某某山羊两只,在十八里镇、蒋口镇盗窃孔某某、翟某某、王某某三人山羊各一只。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在永城市十八里镇、王集乡、蒋口镇盗窃李某某等四人山羊各一只。上述9只被盗山羊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共计10818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山羊9只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2012)金义刑初字第14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卢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军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永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