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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聋哑人),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行,哑语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开中学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Y13L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53号、第010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熊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1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熊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淇人民陪审员  曾正渝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