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儒明、阮德芬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阮成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儒明,阮德芬,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阮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儒明,男,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德芬,女,生于1961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委托代理人牟远,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熊虎成,局长。原审第三人阮成忠,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欧儒明、阮德芬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争议的“屋后田”系阮德芬母亲蒋华玉(已于2012年去世)承包经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2007年广安区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屋后田”登记在第三人阮成忠名下。阮成忠认为,“屋后田”系其父阮忠良与蒋华玉互换田地所得,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登记到自己名下并无不当。欧儒明、阮德芬夫妇认为,婚后蒋华玉将“屋后田”交其一直耕种,确权到阮成忠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阮成忠编号为51130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蒋华玉系阮劲松的祖母,二人系同一户口。原审认为,蒋华玉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后去世,且该户现有阮劲松,诉讼中欧儒明、阮德芬没有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其对“屋后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明确否认该事实,欧儒明、阮德芬提起诉讼,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欧儒明、阮德芬的起诉。上诉人欧儒明、阮德芬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将“屋后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蒋华玉承包的“屋后田”,与阮成忠家承包的“正沟凼田”(阮成忠误写为“小弯丘”)进行了互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广安区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阮成忠家与蒋华玉生前互换的“屋后田”,登记在阮成忠名下,且蒋华玉生前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农业局颁发编号为51130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屋后田”登记在阮成忠名下的行为,与欧儒明、阮德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欧儒明、阮德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原审判决撤销阮成忠编号为51130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欧儒明、阮德芬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