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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小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雷,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雷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张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方某某(已判刑)提议抢劫后,伙同被告人张小雷与张某甲、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六枝特区木岗镇加油站往丁旗方向250米处,用摩托车拦路的方式持刀抢劫织金县珠藏镇卢某某和金某某驾驶的运煤车,四人共抢走卢某某现金220元和两包磨砂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小雷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小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雷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廓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