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现居住的开发建设单位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原告按照委托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按照委托合同之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管理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和停车服务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032元及滞纳金1066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688元及滞纳金585元;3、、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王某某的法定自然情况,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徐州市某某公寓4号楼1104室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不能确定王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