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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XX与燕翔申请执行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燕翔,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卫东,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案外人)XX。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燕翔。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金茂大厦B座602室。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被执行人钱卫东。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振宇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夏爱兰。被执行人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唐园。法定代表人钱卫东。本院在执行燕翔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钱卫东、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于2015年3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2013年,异议人购买了由蓝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1-1-301号房产,异议人支付购房款12.651万元后,由于蓝天公司的原因以及按揭贷款审批,未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因燕翔与蓝天公司、钱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你院将上述房产查封、拍卖,导致异议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上述房产。你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异议人作为购房者的权利,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燕翔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价值4700万元财产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泰中诉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冻结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47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0月29日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蓝天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北环路蓝天·鹏欣丽都住宅小区截止2013年10月29日北区14号楼计55套和商业楼1号、2号、5号、6号、7号、8号未销售的房屋,同年11月27日本院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蓝天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北环路蓝天·鹏欣丽都住宅小区截止2013年11月27日北区1号住宅楼21套、商住楼2套,北区2号住宅楼17套、商住楼2套,北区3号住宅楼10套、商住楼2套未销售的房屋。2013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燕翔与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一、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燕翔偿还借款本金26358060元,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欠付利息11432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金2635806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燕翔聘请律师费用240035.5元;二、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蓝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燕翔负担68093元,由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共同负担18550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蓝天公司、钱卫东、华夏公司、维农公司均未履行,燕翔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同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今年3月,异议人XX对本院查封其购买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异议人XX分3次向蓝天公司预交购房款12.651万元,同年11月与蓝天公司签订《鹏欣丽都签约确认单》,双方约定,房号(北)1-1-301,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合同总价31.551万元,首付12.651万元,按揭贷款18.9万元等。本院认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预查封。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属于蓝天公司所有,蓝天公司虽与XX签订了《鹏欣丽都签约确认单》,并出具收款收据,但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过户登记手续,XX也未实际占有该房产,故本院裁定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方可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之理由,不符合上述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