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兰波与王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波,王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吴兰波,教师。被告王栗。原告吴兰波与被告王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栗经本院合法传唤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波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17.12万元(以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栗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吴兰波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栗向原告吴兰波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兰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利息以17.12万元为限。被告王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兰波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利息以17.12万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王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