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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海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海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0年6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固原市区。2010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海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从轻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孙某某、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海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海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