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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凤东与张春扬、张春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东,张春扬,张春潮,张士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王凤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张春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士聪。被告:张春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士聪。被告:张士聪,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东与被告张春扬、张春潮、张士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张士聪(暨为被告张春扬、张春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东诉称:2014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春扬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12线苏家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被告张春潮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5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484.43元。被告张春扬、张春潮、张士聪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提交证据,且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没有醉酒、超载、故意等法律禁止情况下,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33073.35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患有××,且遗嘱中有胰岛素用药,应予扣除。2.护理费7931.22元(33天,2人护理,120元/天),由妻子贾翠兰和妻侄王晓琳护理,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人护理,遵化市建钢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中陪床2人的说明,但无医生的签字,且住院信息中均未见2人护理的字样;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建钢矿山机械厂的证明中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且2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按制造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误工费23605.73元(227天,103.99元/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应属工伤,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依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120日。4.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提交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500元,提交客运票据。经质证,被告均辩称交通客运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认可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春扬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12线苏家洼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凤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凤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33073.3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冀B×××××轿车系被告张春潮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春潮为原告王凤东垫付医疗费19500元,另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690.7元。审理中,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与被告张春扬、张春潮、张士聪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凤东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张春潮垫付款17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凤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3073.35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辩称应扣除使用胰岛素的费用,但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有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均认可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794.14元(2人,33天,87.79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化市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裁决书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原告是建筑工人,故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误工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3603.46元(227天,103.9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且均为连号,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凤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8520.8元、误工费23603.46元、护理费57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95661.75元。冀B×××××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已与被告张春扬、张春潮、张士聪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东各项损失71118.4元。二、原告王凤东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张春潮垫付款1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王凤东负担25元,由被告张春潮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