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文四与郭秀萍、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四,郭秀萍,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马文四,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个体,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赵剑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萍,女,1965年8月6日,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郑军,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马文四诉被告郭秀萍、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文四申请郑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赵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萍、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四诉称,我与被告郭秀萍的丈夫候绪华(已病逝)系老乡及朋友。2013年6月,候绪华因自己所办的华凡公司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郭秀萍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签订后按照候绪华的授意将款转至华凡公司。同年12月6日,候绪华因资金紧张再次向我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候绪华和郭秀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之后在与被告协谈还款事宜时,被告郭秀萍与其丈夫于2014年11月7日将原借款10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到2015年11月7日付清,事后被告郭秀萍与其丈夫归还了20万元后不再还款。借款50万元被告未还过。2015年3月8日候绪华病逝,其所经营的华凡公司存在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不良情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计130万元。被告郑军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秀萍未予答辩。被告郑军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马文四与郭秀萍的丈夫候绪华(2015年3月8日已故)、郑军为老乡和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马文四与被告郭秀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后由于借款未还,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秀萍丈夫候绪华对原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1%,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前,保证人郑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秀萍、郑军在该合同中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日郭秀萍夫妻双方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一支。原告对此称,2013年6月19日将借款100万元从自己尾号7931号中国银行卡和尾号0583号的工商银行卡分别转入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郭秀萍工商银行卡账户。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秀萍向原告马文四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利息1.5,原告马文四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分三次将借款50万元转入晋城市华凡商贸公司账户。原告称,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00000元,已归还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0元被告未还。另查明,晋城市华凡商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候绪华。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秀萍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2号楼3单元6层11号房屋和被告郑军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10号楼1单元6层11号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马文四与被告郭秀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马文四与候绪华、郑军、郭秀萍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条、中国银行对账单、借款条两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被告郭秀萍向原告马文四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足额转账给被告郭秀萍丈夫所办晋城市华凡商贸公司账户,被告郭秀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支,该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秀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秀萍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郭秀萍、候绪华、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郭秀萍与其丈夫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足额转账支付给被告郭秀萍银行卡和晋城市华凡商贸公司账户,审理中,原告自称该借款100万元已归还了40万元,应予确认。被告郭秀萍与其丈夫候绪华系该1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候绪华已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秀萍偿还剩余借款60万元借款合法。同时被告郭秀萍应当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郑军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剩余借款60万元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1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人候绪华已故,其所经营的晋城市华凡商贸公司存在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不良情形,致使原告收回借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的事由属于订立合同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原告诉请由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4年11月7日原告马文四与被告郭秀萍、郑军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文四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0万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6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郑军对2014年11月7日借款合同中剩余未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