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自结婚至今,感情不和,又因孩子生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同时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另外,由于孩子病情罕见,在治疗期间各种费用巨大,被告为此向亲戚借款24000元,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47100元。同时,原、被告均向单位、村委会积极求援,分别获得捐款18万元和4900元。以上借款均已用于孩子的治疗,其他无任何债务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因为未判决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债务71100元;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债务算清楚,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2012年8月王某丁身体不适经诊断为朗格汉斯细胞组织增生症,2014年3月2日王某丁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婚生子王某丁生病治疗期间,因婚生子生病治疗等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不能良好沟通,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庭审时,原告陈某提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74100元,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13日为止,为儿子治病王某甲借款:贰万柒仟元整陈某借:肆万柒仟壹佰元整……”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陈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证明中“陈某借”的“借”字是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原告借款应当提供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债务,原告并没有借款。同时被告提出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59500元(其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支付其父亲王某丙及婚生子王某丁的医疗费),并提供了证人崔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等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表示对上述债务均不知情,对上述债务原告陈某亦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聊天记录、庭审笔录,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财产分割方面:因双方均认可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陈某提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741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现被告王某甲虽辩称该证明中“陈某借”的“借”字是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债务,原告并没有借款。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根据该《证明》的相关内容,应能证明《证明》中陈某后面的肆万柒仟壹佰元整,是陈某为婚生子王某丁治病的借款,因原、被告庭审时就《证明》中所涉及的具体债权人及相关数额均未举证证明,且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距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故上述债务是否依旧存在及尚剩欠款是多少,现均无法认定,同时该项事实的确认亦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在原、被告对该项事实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进行确认,可由相关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至于被告提出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59500元(其向亲戚朋友借款用于支付其父亲王某丙及婚生子王某丁的医疗费),并提供了证人崔某、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因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及借条复印件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项事实的确认也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原、被告对该项事实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进行确认。故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中本院均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告知债权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