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斯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周斯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斯玉。上诉人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斯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周斯玉在被告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就餐过程中上厕所时,因厕所地上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5340.0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但都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斯玉为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人员,其住院期间产生的15340.06元医疗费用中,有10696.62元可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周斯玉入院时,被告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属被告的消费者,被告即对其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因被告未能保持厕所地面干爽,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如厕过程中,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损害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15340.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保支付10696.62元,个人支付4643.44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其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可报销的部分不应再由其支付的意见,人法院认为,医疗保险由原告购买,报销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30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受到了实际的减少数额,但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情况,结合原告住院114天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9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按照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结合其工资证明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的真实性,故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一人,原告住院114天,予以支持87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受伤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后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340.60元、误工费30020元、护理费87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共计614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30739元,由被告赔偿30739元,由于被告曾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冲抵,故由被告赔偿原告2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斯玉各项损失29739元;2、驳回原告周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不合理。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来看,有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该部分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银行职工,其医疗费用的大部分可以通过医保中心报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来看,其通过统筹基金可以报销部分为10692.62元,其个人承担部分仅为4643.38元。最后,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只造成右眉弓皮肤裂伤和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而被上诉人却住院长达114天,住院期限与病情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明显造假不能作为计算住院时间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以《收入证明》记载的金额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不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情形并未达到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4、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周斯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贵州绿电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周斯玉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被上诉人周斯玉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周斯玉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两组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在被上诉人周斯玉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周斯玉及案外人朱勇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被上诉人周斯玉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案外人朱勇(周斯玉之夫)护理。案外人朱勇在护理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再查明,被上诉人周斯玉2013年度税前月收入为人民币7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认。本院对于医疗费用损失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340.06元,但在该费用中被上诉人个人仅支付4643.44元,剩余的10696.62元均是由统筹基金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仅为4643.44元。上诉人主张上述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但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全部医疗费用作为赔偿基数,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周斯玉虽提交了由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份《收入证明》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受伤上年度的收入情况,而不能证实其因涉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同时,根据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来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岗位工资均正常发放,至于其绩效工资的受损金额则尚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斯玉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斯玉可在其误工费损失得以确定之时,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于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的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明》,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实际遭受到了护理费损失,原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8778元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存在造假嫌疑,但因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金额不再调整。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43.44元、护理费87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共计20761.44元。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合理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亦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各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10380.72元。因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斯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80.7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斯玉各项损失9380.72元;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周斯玉负担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六盘水凯悦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周斯玉负担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