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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60号原告路某某,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日结婚,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缺失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表示同意离婚,故要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阴历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诉讼前表示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虽不可避免,但只要正确对待、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应该能够消除。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路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