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双吉商贸公司、王长青、王清玲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新潮瓦业有限公司,王长青,王清玲,张荣彩,柴平,王兰凯,周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527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申请人临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法定代表人王长青,经理。被申请人临沂市新潮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褚墩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兰凯,经理。被申请人王长青。被申请人王清玲。被申请人张荣彩。被申请人柴平。被申请人王兰凯。被申请人周广建。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新潮瓦业有限公司、王长青、王清玲、张荣彩、柴平、王兰凯、周广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临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临沂金果园蔬菜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为张启军)位于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村东的冷库一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双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临沂金果园蔬菜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为张启军)位于罗庄区褚墩镇兰山村村东的冷库一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