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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县房木镇万福村万福屯时,因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上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86.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700米处(西丰县房木镇万福屯)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上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张某人体血样提取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86.1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头皮厮脱伤为轻伤二级;左锁骨肩峰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耻骨上支骨折(骨盆)为轻伤二级;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胫骨外侧踝骨骨折(四肢长骨)为轻伤一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为轻微伤。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杨某某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人民币90760.53元外,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7380.37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杨某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之前饮酒情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人体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关于赔偿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多处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铁岭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