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9分许,被告人颜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路段,追尾碰撞由陈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廖某、罗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行政处罚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