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信用合作联社,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范某某。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