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法定代理人蔡全永。辩护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全永、辩护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等人开车将被害人穆某乙从青岛市城阳区前田社区挟持至青岛市城阳区洼里社区白沙河运动广场小足球场对面草坪处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穆某乙挟持至洼里社区富民路天语手机卖场店面前进行殴打,后将穆某乙挟持至百埠庄村村口,被告人蔡某等人开车离开。经法医鉴定,穆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蔡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该系初犯;3、到案后认罪态度好;4、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初中毕业后到青岛打工,因母亲患××家庭对其疏于照顾和管教,加之自身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点淡薄,自身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为泄愤实施了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