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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瑞富、张世光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富,无业。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廖素平,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光,无业。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瑛,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大宪,无业。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泽,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富及其辩护人廖素平、张世光及其辩护人蔡瑛、杨大宪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一起做毒品生意。后经“杨老二”(另案处理)介绍,张瑞富联系到在东阳的被告人杨大宪,在杨大宪的居间介绍下,张瑞富、张世光准备将毒品带至东��贩卖给“王钢”(另案处理)。2014年7月18日,张瑞富、张世光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东阳,经杨大宪联系,约定于当天晚上与“王钢”进行交易。7月19日凌晨,在“王钢”驾驶的轿车内,双方约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交易并对毒品进行称量验货,后张瑞富持毒品先行下车,张世光、杨大宪随“王钢”去取款,张瑞富将毒品藏匿于横店镇十里街路边绿化带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世光、杨大宪在横店镇任湖田大桥附近下车等待“王钢”筹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38.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在东阳市横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瑞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廖素平提出:1、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买家也未支付购毒款,属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张瑞富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瑞富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光辩称其未与张瑞富事先商量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蔡瑛提出,证明被告人张世光与张瑞富一起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大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金泽提出:1、被告人杨大宪在特情引诱下形成贩卖毒品的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犯意引诱;2、被告人杨大宪在张瑞富、张世光与买家“王钢”之间起牵线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杨大宪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大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一起贩卖毒品。被告人张瑞富经“杨老二”(另案处理)介绍联系到在东阳的被告人杨大宪,经杨大宪的居间联系毒品买家。2014年7月18日,张瑞富、张世光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东阳,经杨大宪联系,约定于当天晚上与买家“王钢”(另案处理)进行交易。7月19日凌晨,在“王钢”驾驶的轿车内,双方约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交易并对毒品进行称量验货,后张瑞富持毒品先行下车,张世光、杨大宪随“王钢”去取款,张瑞富将毒品藏匿于横店镇十里街路边绿化带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世光、杨大宪在横店镇任湖田大桥附近下车等待“王钢”筹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38.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瑞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张世光打电话联系其,两人商议卖冰毒赚钱,之后其经“杨老二”介绍联系了杨大宪,后来杨大宪说东阳横店有人要货。7月18日早上,张世光打电话叫其到东阳横店,其便乘车从诸暨到横店。当晚,其到横店与杨大宪见面,由杨大宪联系买家,张世光带过来的冰毒有300多克,谈好的交易价格是180元/克。后杨大宪带其与张世光坐上买家的车去看货,其和张世光先下车,张世光带其到横店牌坊边上的一个宾馆,张世光从宾馆房间的卫生间里拿了一包冰毒藏在挎包里。其与张世光走回到车边,张世光上了对方的车,其站在车外面等,过了一会车门打开,张世光把冰毒递给其,让其先拿着,张世光跟车过去转账取钱。车开走后,其把冰毒藏在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香格里宾馆对面S218路段的绿化带内,把剪断的树枝遮在冰毒上面。之后,其走到马路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张世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张瑞富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贩卖毒品赚钱。2014年7月13日左右,张瑞富电话联系其让其到东阳横店。2014年7月17日其从广东东莞坐汽车出发,7月18日到横店,其在牌坊边的香格里宾馆入住。当天晚上,张瑞富与其会面。之后,其与张瑞富、张瑞富老乡坐上一辆本田车到宾馆牌坊那儿,其和张瑞富下车去过其入住的宾馆房间,之后其二人回到车边,其上车坐到后排座位,张瑞富没上车,张瑞富在车边递了一包冰毒给其,其递给开车的人,开车的人把冰毒放在电子秤上称重330多克,后其将冰毒递还给张瑞富,张瑞富拿到冰毒后没再上车。之后其与张瑞富老乡下车后一起到张瑞富老乡的住处去了,后来其与张瑞富老乡一起被公安���关抓获。3.被告人杨大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初,一个叫“兄弟”的开本田车的老乡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冰毒,其称其没有但可以帮忙问一下。三四天后,“杨老二”联系其冰毒的事情,其称刚好前天有一个老乡在找冰毒。一二天后,其接到张瑞富的电话,称其有冰毒并可以带过来看一下。2014年7月18日中午,张瑞富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到横店了,让其联系一下买家。之后其联系了开本田车的老乡,并商定当天晚上进行交易。当天晚上,其和张瑞富、张世光、李姓贵州老乡在任湖田菜市场附近坐上开本田车老乡的车,车子开到横店牌坊对面的广场停下,其就下车买香烟,他们具体在车上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后来,张瑞富没有上车,其他人上车后车子往回开,听他们讲已经看过冰毒,但钱不够,要银行转账,其与张世光、李姓贵州老乡在任湖田下车了,其在任湖田大桥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从小杨处得知张瑞富要与一个叫“王钢”的贵州人在横店交易毒品,小杨让其一起过去撑场面。当天晚上,其与小杨、张瑞富、张世光一起乘坐“王钢”驾驶的黑色本田车到东阳市横店镇后岑山广场那里看货。到后岑山牌坊时,张瑞富和张世光下车,车子开到牌坊另一边等了几分钟,张世光回来坐上车,张瑞富回来没有上车,张瑞富从身上拿出一包白色塑料袋递给张世光,由张世光递给“王钢”验货,“王钢”在车上用电子秤称出的重量是342克多一点。因“王钢”现金不够,张世光将冰毒递给张瑞富,其余人跟着“王钢”去取钱。后因“王钢”要去老乡那里借钱,其、小杨与张世光在任湖田村下车等待“王钢”筹款,后公安机关在任湖田桥头将小杨和张世光抓获。5.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587号香格里宾馆的业主,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30分许,张世光入住其宾馆的405房间。晚上23时37分许,其看到张世光带一个子矮小的男子上楼,不久他们就又下楼出去。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证实2014年7月18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来到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587号的香格里宾馆,同日23时41分许,二人离开香格里宾馆。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均辨认出视频中的男子系其二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扣押被告人张瑞富的手机一只(号码为188××××6562)、扣押被告人张世光的手机一只(号码为157××××2655),扣押被告人杨大宪的手机一只(号码为187××××7915)。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19日5时24分至6时53分,公安机关对东阳市横店镇S218公路后岑山段横店交警中队大门附近区域进行现场勘查,在距离路边S218仙居方向的路牌西侧花坛大约20m的位置的花坛灌木处【即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587号香格里宾馆对面的绿化带】发现一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塑料包装袋,该白色塑料包装袋长约为14cm,宽约为11cm,袋内装有白色固体状物体,并予以扣押。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东阳市横店镇十里街587号香格里宾馆对面的绿化带内查获疑似毒品晶体状固体,净重338.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5.6%。10.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6日至7月18日间,被告人张瑞富与被告人张世光、杨大宪,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与“杨老二”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19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张瑞富、杨大宪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及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世光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张瑞富、张世光经杨大宪居间介绍在东阳横店与“王钢”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扣押在案的毒品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亦能印证以上事实,交易双方谈好了毒品交易价格并进行了称重验货,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蔡瑛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和辩护人廖素平所提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瑞富供述与张世光商议一起贩卖毒品,被告人张世光亦曾供述与张瑞富商议一起贩毒,且被告人张世光参与了毒品交易的��重验货,据此足以认定张世光与张瑞富一起贩卖毒品,被告人张世光所提未与张瑞富事先商量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杨大宪为张瑞富、张世光和“王钢”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不属于“犯意引诱”,且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人员“犯意引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杨大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瑞富、张世光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大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瑞富、杨大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世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大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18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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