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桂芹与被告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芹,李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石桂芹,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丁伟,男,汉族,无职业,系石桂芹之子。被告:李晓波,女,汉族,教师,住抚松县。本院受理原告石桂芹与被告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芹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石桂芹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晓波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2015年5月20日,李晓波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已按期支付。要求李晓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0日李晓波出具的借据1份;2、卡号为622188240012XXX工资卡份;3、卡号为622188240012XXX帐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李晓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晓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桂芹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李晓波将工资卡交给石桂芹,借款到期后,李晓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石桂芹按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至2015年6月26日止,从李晓波工资卡中共计取款26,441.83元,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6,441.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工资卡及帐户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桂芹与李晓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晓波应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李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波尚欠原告石桂芹借款本金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李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