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景慧姑与被告山西海纳达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景慧姑,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武,系景慧姑丈夫。委托代理人周政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纳达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湘,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景慧姑诉被告山西海纳达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将另案原告杨卫国等人诉被告达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周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慧姑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支付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鑫公司辩称:此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通过他人介绍,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二份收据。从借款后至2014年6月,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制式)二份,除票号不同外(分别为0002344、0002345),其他内容均为:收款收据,交款部门“景慧姑”,摘要“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制票“车”。加盖有“永济市海纳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据是我公司开的,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把钱放入我公司,我公司是根据中间人提供的手续开具收据,钱数属实,但从来没约定过利息。原告称,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共5100元,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承认已付款额属实,但称给原告支付的均是本金,而非利息,钱都是给了中间人,中间人给他们的,被告没有直接和原告接触。最后一次向原告付钱是在2014年6月份。但双方就已支付的款额及性质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另查明:被告的原名称为“永济市海纳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永济市海纳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二份收款收据,被告达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亦承认在其名称变更前借款事实存在,故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在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利率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约定为2分月利率,故对原告要求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对已付款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前述列明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海纳达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景慧姑20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扣减已付款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山西海纳达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代理审判员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