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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天涯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经应聘后任广西钦州大华商贸有限公司联华超市团购经理,负责公司大宗团购业务。被告人杨某作为团购经理,有权经超市领导批准,预先拿出公司的购物卡外出销售。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赌博后欠了2万多元的债务,便利用自己是团购经理的职务便利,冒用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购物卡,然后将卡变现还债。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冒用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了22张1000元面值的联华超市购物卡,然后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冯某再将这22张购物卡转让给吴某。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冒用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了20张1000元面值的联华超市购物卡,然后以15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冯某再转让给吴某。广西钦州市大华商贸有限公司联华超市发现后,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42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13000元后潜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购物制卡单、控告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卡号清单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广西钦州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销售将销售公司的购物卡,所得款归个人所有,非法占为己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侵占所得29000元给广西钦州大华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  决  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罗艳张庆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