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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万某乙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胡某甲、万某乙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甲,胡某甲,万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安),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8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万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被告人万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4033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3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及郭志勇(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决定分别出资140000元共同征用红光社区8组土地,并对各人在征地中的分工、协作进行了约定,由万某乙管钱,万某甲管账,胡某甲负责协调手续。2009年4月3日,三被告人及郭志勇以虚构的孝感市联众实业公司与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意向协议书》,并由被告人胡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按每亩50000元的价格征用红光村8组土地15亩,实际征地25亩。协议签订后,4月8日由被告人胡某甲按协议约定从四人出资款中支付150000元给红光社区,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土地附着物按每亩15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胡某甲从四人出资款中向各农户补偿。被告人胡某甲等四人在该宗土地初步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后,将其出租给他人做废品回收站,并将租金用于该宗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2011年,董某为筹建董永文化美食广场需占用该25亩土地,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及同案犯郭志勇,以虚构的红光废品回收厂的名义,将上述土地以380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孝感聚龙商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胡某甲与孝感市聚龙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一份《红光废品回收厂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将其中1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红光社区,另27000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甲等四人。扣除投资成本和建设费用后,余款2008750元被被告人胡某甲等四人私分,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分得498750元,万某乙分得503400元,万某甲分得503300元,郭志勇分得50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赃款500000元,万某乙退出赃款503300元,万某甲退出赃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配合检察机关查办相关案件。2014年4月25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万某甲举报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社区党支部书记郭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该局根据举报线索,查办了向爱明涉嫌贪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案件,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了规划、土地系统国家工作人员张宏刚、蔡传俊、付阳、陈国文、刘国金涉嫌滥用职权罪案件。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25亩,非法获利2000000元以上,属于法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三被告人未经检察机关传讯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万某甲构成立功。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万某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经审前社会调查,湖北孝感高新区司法行政工作室同意接收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万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4、对被告人万某甲尚未退出的赃款403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甲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属从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1、证人郭某、郑某、万某丙、肖某、董某、严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2、相关书证(①土地征用意向协议书;②红光废品回收厂转让协议书;③红光社区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④收条;⑤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孝感业务部查询情况说明;⑥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⑦孝感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证明;⑧孝感市孝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里分社查询结果;⑨前塘外停车场占地面积领款花名册;⑩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3、孝感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业务办公例会意见告知单;4、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签;5、孝感国家高新区收文处理签;6、孝感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在城区新建三处排挡集中经营点的报告;7、孝感市城市管理局文件;8、证明;9、关于孝感市联众实业公司征用土地及转让的情况说明;10、检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11、同案犯郭志勇的供述;12、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的供述。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乙、万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25亩,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属从犯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平均出资,平均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并无不当。被告人万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以及属从犯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黎艳萍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