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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天磊与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59-1号原告:赵天磊,男,汉族,现年23岁。委托代理人:冯萍,系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程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系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天磊与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石河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后,原告自愿撤诉,后又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赵天磊全部申诉请求,且未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故本案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玛纳斯县塔西河矿区,而该矿区属玛纳斯县辖区范围内,且本案已由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也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天富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