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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玺,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怀孕后辞去工作照顾被告与其前妻的孩子,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造成原告怀孕期间缺乏营养,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只是缺少沟通,原告正在怀孕期间,起诉离婚是在耍脾气,为了给双方将要出生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任的态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现在怀孕将近6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且原告已经怀孕,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翠娜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