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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甲,杨某乙,钟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城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农民。被告杨某乙,退休干部。被告钟某,退休干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钟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提出抵押物(即涉案房屋)因被案外人张晓春占有,张晓春自称被继承人杨晓峰生前与其生有一女儿,该女儿对房屋亦具有继承权,故不同意退还房屋,对此,杨某甲以要求张晓春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为由已另行提起诉讼,将张晓春诉至了本院,因杨某甲诉张晓春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需以杨某甲诉张晓春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杨某甲诉张晓春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在其继承杨晓峰遗产份额内承担返还杨晓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80000元、前期利息29030.40元(算至2014年8月16日)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8.6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2、要求被告杨某甲对超出三被告继承杨晓峰遗产部分的��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晓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6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杨晓峰和被告杨某甲以两人共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8日,借款人杨晓峰因交通事故身亡,导致2013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无人偿还,截止2014年4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106265.60元。经查实,杨某甲系杨晓峰儿子,杨某甲母亲杨某丙与杨晓峰早已离婚,杨某丙现系杨某甲的监护人;被告杨某乙、钟某系杨晓峰的亲生父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杨某甲、杨某乙、钟某系借款人杨晓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杨晓峰死亡后,原告曾多次与���述法定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协商偿还借款问题,但一直未能协议;杨晓峰以其与杨某甲共有的住房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应当以其所有的已抵押财产对于超出三被告继承杨晓峰遗产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杨某甲在其应该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乙、钟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杨晓峰、杨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杨某乙、钟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杨晓峰已经死亡、杨某乙、钟某系杨晓峰父母亲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甲母亲的事实���证据②、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晓峰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晓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24个月,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6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16日,借款本息共计106265.60元。证据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杨晓峰和被告杨某甲以两人共有的房产为杨晓峰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杨某甲无关。被告杨某乙、钟某均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中授权委托仅有委��人签字而无受托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③均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系杨晓峰婚生儿子,被告杨某乙系杨晓峰父亲,被告钟某系杨晓峰母亲。杨某丙与杨晓峰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杨某丙与杨晓峰在修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杨某甲由父亲杨晓峰抚养;位于武宁县新宁镇登高山二区7栋2单元5楼约93平方米房屋女方的二分之一归杨某甲所得。2011年2月16日,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晓峰和杨某甲。2011年2月17日,杨晓峰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8.6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1年2月18日,杨晓峰将其与杨某甲共有的坐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在武宁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新宁字第2011-1**号),但未约定抵押期限。之后原告向杨晓峰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后杨晓峰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在杨晓峰去世后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杨晓峰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80000元并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之后,杨晓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杨晓峰对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房屋具有1/2的产权,现杨晓峰已过世,该部分房屋产权属其个人遗产,杨晓峰在生前并未立遗嘱,故杨晓峰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杨晓峰在原告处的借款已到期,三被告作为杨晓峰的父母及子女,系杨晓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杨晓峰欠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钟某应当在各自继承的1/6房屋产权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继承杨晓峰遗产份额内承担返还杨晓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晓峰在原告处借款时,以其与被告杨某甲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担保,当时被告杨某甲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杨晓峰擅自处置被告杨某甲的房产,以杨某甲所有的一半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杨某甲所有的该部分房产设定的抵押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本应对抵押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因原告在具体操作中的疏忽导致抵押部分无效,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对超出三被告继承杨晓峰遗产部分的借���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晓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前期利息29030.4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8.6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钟某在继承杨晓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湘审判员 盛 奎 伟审判员 刘 梦 三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