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东与范淑蓉,董斌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范淑蓉,董斌,李映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李东,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范淑蓉,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董斌,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李映霞,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李东与被告范淑蓉、董斌、李映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被告董斌、李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原告在被告范淑蓉经营的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有10%的股份;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经协商,被告将原告所持有的10%的股份以55000元退与原告,从支付之日起,原告不再承担被告的债权、债务,不再分配被告的任何权益和利润。协议签订后,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支付原告退股今41000元,对尚欠的1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同年10月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约定给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4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退伙欠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斌辩称,原告与三被告达成10%的股权退股协议属实;经三被告协商,同意退给原告股金55000元,协议达成后,当时支付原告41000元,余欠1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董斌、李映霞也退出合伙,并与被告范淑蓉之夫范礼玉对2014年9月24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范礼玉表示欠原告等人的债务由其支付,与被告董斌、李映霞无关。因此,原告的该债权与被告董斌无关。被告李映霞辩称,原告与三被告达成10%的股权退股协议属实;经三被告协商,同意退给原告股金55000元,协议达成后,当时支付原告41000元,余欠1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董斌、李映霞也退出合伙,并与被告范淑蓉之夫范礼玉对2014年9月24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范礼玉表示欠原告等人的债务由其支付,与被告董斌、李映霞无关。因此,原告的该债权与被告李映霞无关。被告范淑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淑蓉与范礼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范淑蓉、李东、李映霞、董斌共同投资开办了“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其中,李东投资50000元,占该修理厂10%的股份,李映霞占30.85%的股份,董斌占18.3%的股份,范淑蓉占40.85%的股份。2014年7月初,李东提出退伙,后与范淑蓉、董斌、李映霞协商,达成退股协议。同月20日,在全体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李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自愿退出在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的10%的股份,无任何外界强迫因数;2、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所持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10%股份以人民币55000元退让给乙方,从支付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及不再分配乙方的任何权益和利润;3、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乙方的任何事宜,譬如:商业模式及人际关系等;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具备完全法律效力,为不可撤销之协议。甲方:李东(签名、捺印)乙方:(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公章)”。协议签订后,李东于当日领取现金41000元,对余欠的14000元,范淑蓉、董斌、李映霞以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李东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东在建源汽车修理厂退股剩余总金额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予(于)10月8日,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公章)2014.7.20”。2014年9月24日,董斌、李映霞也退出合伙,并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的股份转让与范淑蓉,至此,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由范淑蓉、范礼玉夫妇经营。同年10月23日,范礼玉向董斌、李映霞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范礼玉收购李映霞(30.85%)、董斌(18.3%)的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股份,2014年9月24日前之前的一切相关债权、债务已清算。由于本人范礼玉继续经营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以下欠账由本人范礼玉支付,与李映霞、董斌无关、无责。①黄明忠玻璃欠:5000元;②陈铁匠工具欠:2140元;③正新轮胎欠:10600元;④迅达汽车修理厂欠:12980元;⑤重庆友艺机油欠:13270元;⑥李东欠:14000元;⑦范小东汽配欠:23500元。共计:81490元。证明人:范礼玉在场人:董斌、李映霞”。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在向李东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李东退伙余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股协议》,欠条,范礼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淑蓉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李东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李东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东在提出退伙要求后,经与被告范淑蓉、董斌、李映霞协商,三被告均同意其退伙,为此,原告李东与三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虽然在签订《退股协议》时,乙方栏加盖的是“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的公章,三被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在签订《退股协议》时三被告均在场,且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原告李东与作为乙方的丰都县建源汽车修理厂签订的《退股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现金41000元,对余欠的14000元出具了欠条,至此,该欠款债务应属三被告共同债务。虽然被告董斌、李映霞于2014年9月24日退出合伙,并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欠李东14000元及其他债务由被告范淑蓉支付,与被告李映霞、董斌无关,但该约定并不对原告李东产生拘束力,合伙人对于退出合伙之前的债务依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映霞、董斌承担责任后,可依相关约定行使追偿。原告李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淑蓉、李映霞、董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东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范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