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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好立与富县钳二机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好立,富县钳二机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原好立,男。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地址富县钳二村。经营者岳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好立与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好立及委托代理人袁钢琴,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好立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砖厂从事打水工作,主要负责将土用皮带传送进搅拌槽,打上适度水后再用皮带传送进砖机。2014年10月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供土员刘某某掉进土箱,被告的工头孙某某大喊一声:“快把输送带搭上,用输送带往出送土。”原告按被告工头的指示操作,不料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全部被夹断,左手小指、无名指神经及肌腱断裂,原告随即被送往富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并小指、环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外伤性截指(小指、环指、中指)。原告共住院2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43.86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只垫付了医疗费,双方对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584元(121元/天/人×104天),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合计296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657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辩称,1、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能够成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依法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富县钳二机砖厂承包人孙某某的雇佣,机砖厂由被告孙某某个人实际经营管理;3、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且不听劝阻受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原好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明各1份,证明1、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机砖厂从事打水工作;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3、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夹断,左手小指、无名指神经及肌腱断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发放人有异议,被告有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相关情况,且证人未出庭。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受伤事实,故予以采信,但岳某乙与孙某某系内部生产承包关系,原告受孙某某雇佣在被告砖厂工作。第二组证据,富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全部夹断;左手(小指、无名指)神经及肌腱断裂及原告住院28天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2584元、营养费84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左手小指、环指肌腱断裂有异议,认为病案中没有记录如何手术,没有手术记录及费用清单,原告左手只是外皮擦伤,没有肌腱断裂。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山西省河津市清涧中心校证明、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与河津市公安局清涧派出所居住证明、原好立工作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工资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是山西省河津市清涧中心校退休公办教师,自2009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在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花苑社区居住,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左手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20年的残疾赔偿金即196578.8元,并支付后续相关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中左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0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计28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人员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250元。被告质证对交通费票据中到道镇、南泥湾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延安治疗;对住宿费票据中石祥招待所收据有异议,因为该招待所早拆了,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延安至道镇、南泥湾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故不予采信,其花费交通费应为1201元、住宿费应为800元。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富县钳二机砖厂于2014年1月3日和孙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孙某某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不安全因素,承包人孙某某承担一切责任,富县钳二机砖厂无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岳某乙与孙某某系内部的生产承包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闫某甲、王某甲、马某甲、孔某甲的证明各1份,证明富县钳二机砖厂事故发生的过程,证实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明上只有证明人姓名,没有身份证信息,且几份证明叙述均相同,像是提前起草好后抄袭的,证明人现在被告砖厂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经本院结合证人王某乙、马某乙、孔某乙出庭证言审核,王某甲、马某甲、孔某甲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闫某甲的身份无法核对,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均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乙(马某甲)、孔某乙(孔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富县钳二机砖厂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核,三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好立、岳某乙、孙某某、马某乙的询问笔录5份,本院与孙某某谈话笔录及孙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原好立受被告岳某乙的雇佣,所有谈话人都能证明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在上岗前没有进行严格培训。被告质证认为孙某某的证言已说明在10月6日前工资是由其发放给工人的,马某乙的证人证言对过程也说的很清楚,对岳某乙、原好立的谈话应以当事人在法庭陈述的为准;对孙某某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也证明工资是由其支付的,其承包生产,对事实说的很清楚。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岳某乙与孙某某之间系内部的生产承包关系,原告受孙某某的雇佣在被告砖厂工作,2014年10月6日原告工作时,在副厂长马某乙及工头孙某某组织的抢救工人刘某某过程中受伤。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岳某乙(甲方),为促进生产其与案外人孙某某(乙方)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一、总生产任务2014年总任务为壹仟贰佰万块(成品砖)”、“二、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四、价格、付款方式及奖罚制度每月底清算账,至十五号付工人全部工资,工人所有工资由甲方监督发放”、“六、所需人员进厂日期押金甲方向乙方需用人员35名……”,孙某某依照合同约定雇佣原告原好立在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工作。2014年10月6日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传土员刘某某掉进土箱,原告原好立在副厂长马某乙及工头孙某某组织的施救中,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被夹断,左手小指、无名指神经及肌腱断裂,经富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并小指、环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外伤性截指(小指、环指、中指),住院治疗28天。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支付了原告原好立住院医疗费,并在其住院期间派马某乙进行过护理。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好立右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鉴定花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原好立出生于1950年9月28日,系山西省河津市中心校教师,自2009年至2014年一直居住在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花苑社区,于2013年10月16日退休并领取退休金。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本院认为,原告原好立受被告内部生产承包人孙某某的雇佣在被告砖厂工作,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已领取退休金,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在造成损害过程中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组织指挥进行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其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误工费其误工10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因护理期间被告经营者岳某乙曾派人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护理人数1人、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原好立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201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815.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80796.6元;二、驳回原告原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富县钳二机砖厂(经营者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婷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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