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强与董正航,董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谭雪琴,董正航,董泽华,张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8号原告何强,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侯成强,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琴,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航,男,汉族,201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谭雪琴,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董泽华,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芳,女,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强与被告谭雪琴、被告董正航、被告董泽华、被告张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强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强,被告谭雪琴(同时系被告董正航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灿、被告董泽华、被告张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诉称,董祺于2013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董祺转账30万元,董祺将其中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妻谭雪琴名下。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5月7日,董祺分三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7日归还剩余借款。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董祺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始终联系不到董祺。经查明,董祺已于2014年8月2日死亡。谭雪琴作为董祺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董正航、董泽华、张群芳作为董祺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在其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谭雪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董正航、被告董泽华、被告张群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谭雪琴辩称,谭雪琴与董祺家庭经济状态良好,不需要借款用于改善家庭生活,且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董祺是原告单位的销售主管,经常因公以借贷方式找原告预支差旅费,该笔借款应该是工作预支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谭雪琴确实收到董祺转账的25万元,但用途是归还之前董祺向谭雪琴父母的借款。谭雪琴与董祺虽是夫妻,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银行卡都由各自保管,家庭支出也是各自负担。同时,因董祺已死亡,其债务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泽华辩称,2013年4月谭雪琴要给董祺换车,并要求以董祺的名义向谭雪琴的母亲借钱,董祺遂向谭雪琴父母借款25万元用于买车。嗣后,因谭雪琴及其父母多次催讨欠款,故董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偿还买车款,其余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谭雪琴与董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董祺所欠原告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当债务超出夫妻共同偿还能力之时,才应考虑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群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董泽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董正航答辩意见同被告谭雪琴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董祺向何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强现金30万元,借款时间叁个月。到期归还,逾期未还愿接受一切后果及责任。归还时间2014年4月27日前。”同日,何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董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同日,董祺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谭雪琴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5万元。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7日,董祺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三笔向何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共计10万元,用于归还董祺所欠何强的部分借款。嗣后,董祺未再归还尚欠的2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3日,何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董祺,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2014年8月2日死亡,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董泽华系董祺父亲,张群芳系董祺母亲。董祺与谭雪琴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正航。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强与董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董祺向何强借款30万元后,已归还10万元,尚欠余款2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属违约。董祺理应向何强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董祺所欠何强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谭雪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雪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强与董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董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董祺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何强知道该约定。谭雪琴虽辩称董祺向其转账25万元是用于偿还董祺所欠其父母债务,但该情况并不能否认涉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董祺与谭雪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董祺已死亡,谭雪琴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何强要求谭雪琴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董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何强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现何强要求谭雪琴支付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董正航、董泽华、张群芳是否应该向何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董祺死亡,董正航、董泽华、张群芳作为董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董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董正航、董泽华、张群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董正航、被告董泽华、被告张群芳在其继承董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37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196元,由被告谭雪琴、被告董正航、被告董泽华、被告张群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敬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