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被告表姐裴秀华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即确定恋爱关系。随后被告上门原告给6000元,不久后被告提出双方年龄不小尽快结婚,原告方决定于2014年2月4日(农历)举办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不几天被告表现异常,原告母亲询问被告得知怀孕了,但原告对此存疑。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提出离婚与婚前积极要求结婚判若两人。此后,原告家虽然离被告工作单位近,但被告长期到离其工作单位较远的娘家及其姐家住。偶尔回来两三天,但每次带着其姐或妹的小孩陪着,被告行为引起原告父母不满,原告母亲到被告娘家说这样不正常。被告以原告家人无端怀疑毁其名誉,带领其姐妹到原告家闹事。但原告仍每隔几日带东西看望被告,为被告补充营养直至小孩出生。小孩出生后,被告从不让小孩离开自己视线,不让原告及家人单独照顾。随后又以单位报销费用为由,将生小孩时原告家支出的一万元票据拿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孩取名刘某甲并将户口与被告上到一起(此情况是后来到派出所查询得知)。在被告假期满后无人替她照顾小孩的情况下,才将小孩交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带着小孩在弦城医院抽血,拿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物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与小孩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母亲得知后立即昏倒被送到弦城医院抢救,原告气愤至极,被亲属苦苦相劝才未走向极端。真相清楚后,被告承认错误,愿意私了,可是不久后态度强硬,反而说原告及家人污蔑。原告家庭为结婚及见面、择日子、彩礼、办婚礼,生小孩前后支出三十余万,借外债十多万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物质损失,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0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因其骗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4654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谭某甲与刘某某结婚证,证实存在婚姻关系;3、谭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是其将原告、被告小孩的血样送检;4、宝宝(刘某甲)检验报告单;5、王正凤证明,证实给小孩抽血的情况;6、谈广金证明,在同一天对原告、被告小孩抽血的事实;7、谈广金诊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抽血符合规范;8、谭俊、裴秀华(被告表姐)证明,证明与原告给被告8万元彩礼和2万元首饰钱;9、裴秀华证明,女方媒人,证实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合计10万元的事实;10、谭俊证明,男方媒人,证实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合计10万元的事实;11、(2015)物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标本1为原告、标本2为刘某甲,证实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12、结婚及发生支出费用单据12张计99648元,证实结婚及生小孩的费用支出;13、亲子鉴定费用单据,金额3000元;14、因结婚借款依据(12万元),王秀琴、王秀荣、谭庆华、盛建华、谭中华欠条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5、结婚及生小孩发生流水账,证实花费明细,合计290654元,生小孩的1万元票据被被告收走了。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3、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谭某甲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骗婚行为;3、原告要求退还彩礼10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彩礼实际是80000元,被告已经购买陪嫁用品,其中空调12000元,液晶电视7300元,太阳能5200元,床上用品16000元,余下部分筹办婚事基本花完;20000元“三金”、6000元“上门”,被告为原告购买结婚用品和婚戒早已花完。原告“上门”“回门”,被告母亲也给了6000元。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予,原告家庭条件较好,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彩礼;4、婚姻的过错方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可依。原告性格古怪,经常作出怪异行为;2014年6月,原告背着被告去天王KTV当“少爷”;原告母亲经常挑拨夫妻关系,原告多次诬陷偷其钱财,原告家人从来没有把被告当人看。为此被告才住到娘家,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更使被告人格遭受极大耻辱,被告也是婚姻中的受害者。被告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的任何情形,也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赔偿一说,被告在婚前对原告不负有夫妻之间性行为的忠实义务,也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主观过错;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孩子非原告亲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被告亲属裴秀华介绍认识,双方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谭某甲为结婚给被告刘某某“彩礼”80000元、“三金”2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谭某甲在光山县生活源餐厅三次宴请被告刘某某花某2360元;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至二月初三,原告又于该地承办酒席十六桌,花某12600元。2014年正月初六,花某宴请费用9780元。2014年3月4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期间,原告谭某甲花某婚庆费用8200元;结婚宴请花某47368元。被告刘某某的嫁妆为一部格力空调、一台日本三洋液晶电视、一个知浴阳光太阳能和床上用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某待产住光山县中医院,10月29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父亲花某医疗费3787.20元。后原告宴请亲友花费18800元。女儿出生后,被告刘某某自己看护,后因工作无暇顾及,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看护。2015年2月1日上午,原告父亲将孩子送到弦城医院抽取血样,下午提取原告谭某甲血样。次日将两份血样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学遗传研究所进行生物学亲子关系鉴定,2015年2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标本1与标本2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谭某甲向本院申请对与刘某甲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刘某某拒绝。原告谭某甲因结婚,其父亲谭某乙分别向王秀琴、王秀荣、谭庆华、盛建华、谭中华借款共计12万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谭某甲工作之余在本地“天王KTV”兼职服务人员。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就原告举证证明刘梓潼与其无亲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愿意自己抚养刘某甲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⑴重婚的;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⑶实施家庭暴力的;⑷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作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但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十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返还彩礼106000元,本院认为其中6000元“上门”属赠予行为,原告自被告家庭也获得合计6000元的“上门”“回门”费用,此类费用属民间习俗中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对该“上门”费用,本院不做处理;鉴于本案原告谭某甲作为无过错方,对其中80000元“彩礼”以及20000元“三金”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谭某甲。被告刘某某辩称“彩礼”80000元已经购置家用电器作为嫁妆陪送至原告家庭使用、余下部分筹备婚礼花完,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取“彩礼”作何用途与返还“彩礼”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所购空调、液晶电视、太阳能、床上用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因被告隐瞒事实才与其结婚,被告的骗婚行为导致结婚花费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6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忠实义务仅指婚姻存续期间,婚前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仅受道德约束;而离婚损害赔偿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原告请求赔偿结婚花费18465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谭某甲彩礼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谭某甲返还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一部格力空调、一台日本三洋液晶电视机、一个知浴阳光太阳能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