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陈益江、陈文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陈益江,陈文娟,应亚君,田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23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被执行人陈益江,身份代码330622197502093454。被执行人陈文娟,身份代码330682197812247443。被执行人应亚君,身份代码330622197612142042。被执行人田建锋,身份代码330622197211103819。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陈益江、陈文娟、应亚君、田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