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玲与吴志强、张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90-1号原告张玲,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志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与被告吴志强、张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志强、张碧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