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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文宝诉石致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宝,石致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丁文宝,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石致玲,女,1967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丁文宝诉被告石致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宝、被告石致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经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7K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Q78W**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北一环至北城果品批发市场路段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4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再对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肇事逃逸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余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石致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虽被告驾驶逃逸,但又主动投案自首,且事故责任书中并未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丁文宝驾驶鲁7K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致玲驾驶的鲁Q78W**号小型轿车在沂水北一环至北城果品批发市场路段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丁文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致玲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7日8时许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沂水大队肇事处理科投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丁文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致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丁文宝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604.6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硬膜外血肿、颧骨骨折、陆地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954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沂水县城长虹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山东利百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平均工资为110元/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孟召花,并提供孟召花的身份证明、沂水丰田制鞋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与工资表,但未提供该公司的其他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04.6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天),护理费1471.36元(19天*77.44元/天),交通费38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954元,鉴证费100元,共计31480.02元。另,被告石致玲驾驶的鲁Q78W**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石致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核损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石致玲驾驶的鲁Q78W**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致玲承���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文宝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2705.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471.36元,交通费380元,车损954元,共计22705.36元】;二、被告石致玲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文宝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142.26元【医疗费7604.6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50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8774.66元*70%=6142.26元】;折抵被告石致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丁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致玲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85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丁文宝负担646元,由被告石致玲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