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31日双方在大竹县白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1年被告便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音信全无,夫妻双方分居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31日双方在大竹县白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1年被告便离家出走,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达十四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周某某的父亲周泗其书面证词,证人唐福有、唐福洪、钟仁安、甯中亮出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泗其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开原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德益人民陪审员 陈定松人民陪审员 汤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