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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侯某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315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1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