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宋某甲,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宋某乙,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财产,亦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担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4日,本院做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宣判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亦无和好迹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相互亦无联系,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