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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代表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良,男,汉族。被告汤先平,男,汉族。被告赵延贵,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县支行)诉被告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寒飞、被告赵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海良、汤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莫海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按50%加收罚息,汤先平、赵延贵担保,现莫海良账户余额不足,贷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不偿还,至今莫海良欠本金25301.88元,利息及罚息为3434.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莫海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301.88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汤先平、赵延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延贵辩称,钱是被告用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会尽量把钱还上。被告莫海良未答辩。被告汤先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莫海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莫海良、担保人汤先平、赵延贵,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挖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4.58%计息,逾期按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汤先平、赵延贵为被告莫海良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莫海良,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派员向三被告催收均未果,目前该户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5301.8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43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海良还本付息,被告汤先平、赵延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莫海良拖欠本息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莫海良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莫海良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要求被告莫海良偿还借款本金25301.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汤先平、赵延贵作为被告莫海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莫海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海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25301.8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434.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汤先平、赵延贵对被告莫海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莫海良、汤先平、赵延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