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告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系原告王某甲长子。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系原告王某甲次子。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系原告王某甲三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先、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现已年满93岁。原告与妻子王某辛共生育了六个子女,长子叫王某乙、次子叫王某丙、三子叫王某丁、长女叫王某戊、次女叫王某巳、三女叫王某庚。妻王某辛现已去世。原告1969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某乙分家,1975年4月9日与被告王某丙分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丁共同生活。因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也未分得原告家产,故原告不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由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尽赡养义务较少,原告90岁后便要求二人按月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粮食等,可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某镇司法所、某法律服务所及某村委等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口粮折成现金),或由三被告每年各独立赡养原告四个月;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若原告瘫痪由三被告共同分天照顾;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以及赡养纠纷经许州镇司法所、许州法律服务所及青安村委等单位多次调解都未果,均不属实。原告既然这样说,就要提供证据。此前,从来没为赡养原告问题找相关单位调��过。其实,在母亲去世之前,被告王某乙一直都在管原告。被告王某乙在母亲去世后至今没有管原告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话多,且喜欢说长道短,还经常与被告王某丁争吵。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500元,是依据什么标准,在农村生活就要考虑农村的实际。被告王某丙辩称:说被告王某丙拒不赡养原告不属实。自从分家后,被告王某丙就在经常给原告拿钱用。这之前是调解过,但不是因为赡养原告的问题,而是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纠纷调解。原告一直有自己的承包地,因此谁耕种原告的土地谁就承担原告的粮油消费。因被告王某丙没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故不承担原告的粮油费用。对原告需要的其他生活费用等,几个子女之间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另,对原告所需的养老费用,也可以按养老院的标准或略高于养老院的标准确定。被告王某丁��称:被告愿意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若原告一直想在被告王某丁家住,其他两被告就要承担照顾原告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王某辛(已去世)共生育了三儿三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巳、三女王某庚。原告的住房紧靠被告王某丁家的房子。原告上年纪以后,三被告各自不同程度地履行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靠近居住,被告王某丁平时所尽义务较多。原告妻子王某辛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将三个女儿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王某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赡养义务包括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诸多方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王某巳及王某庚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共同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自愿选择不在本案中将三女儿作为共同被告,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但这并不能免除三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即虽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不在本判决中确定王某戊、王某巳和王某庚的相关义务,但王某戊、王某巳和王某庚仍应依法自觉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以保障原告日常生活能正常进行,生病期间能获得正常治疗。根据原告的年龄、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将原告每月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确定为900元较为符合原告的客观生活实际。对原告所需的生活费及���疗费等,在原告的六个子女面前均摊符合公平原则。被告王某丁因原告靠近自家房居住而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这值得赞赏和肯定。当然,其他几个子女不能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相邻而居而疏于履行对原告的照料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基本生活费150元,限每月第一日履行支付当月生活费的义务;对原告王某甲所需的医疗费用等,被告王某乙应于费用发生时主动即时承担实际金额的六分之一;二、被告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基本生活费150元,限每月第一日履行支付当月生活费的义务;对原告王某甲所需的医疗费用等,被告王某丙应于���用发生时主动即时承担实际金额的六分之一;三、被告王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基本生活费150元,限每月第一日履行支付当月生活费的义务;对原告王某甲所需的医疗费用等,被告王某丁应于费用发生时主动即时承担实际金额的六分之一;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