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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83年起,被告人明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持有“土铳”一把并一直藏于家中。2015年4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赶至明某位于阳新县木港镇双泉村的家中,在其家二楼隔层内搜查出“土铳”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土铳”以火药燃烧产生高压为动力,能够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明某甲、明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