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乙,200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张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丙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张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8日生育儿子张乙,200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张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程某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