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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文明、唐柱、唐志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白某某,刘文明,唐柱,唐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文化,住兰州市安宁区柴家堡。系张某甲、白某某外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柱,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平,又名唐小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某某、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等人去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被害人张某甲家索要剩余建房款,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协调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11时许,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因对此事心怀不满,持啤酒瓶将准备离开的唐志平头部打伤,引起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持械与张某甲等人打斗,混战中被告人刘文明持刀将张某甲、张某乙捅伤,被害人张某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唐志平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文明于11月19日向哈密市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文明持刀直接致人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柱、唐志平先后持斧头等凶器参与击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唐志平作用次于被告人唐柱,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刘文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唐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5194元,由被告人刘文明赔偿70%即24635.8元;被告人唐柱赔偿20%即7038.80元;被告人唐志平赔偿10%即3519.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白某某上诉提出:1、刘文明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走投无路情况下投案,原判认定自首不当。2、民事赔偿是各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3、唐志平纠集四人到现场,但一审法院仅判处了三人,遗漏了两个犯罪嫌疑人。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从重处罚。5、民事赔偿数额偏低,请求判令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刘文明上诉提出:1、案发事前、事中及事后,均与唐柱、唐志平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犯意联络,一审认定其主犯不当。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柱上诉提出:1、被害人的死亡是刘文明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没有故意伤害的预谋和意思联络,认定其从犯不当。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4、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5、母亲体弱多病,且尚有年迈的祖父母需要赡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志平上诉提出:1、被害人首先持啤酒瓶将其头部打破,引发本案,其系受害者。2、其系索要工程欠款,并无预谋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志平、刘文明、唐柱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上午去被害人张某甲家索要建房款发生争执,经民警协调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后走出张某甲家大门时,被心怀不满的张某甲之子张某乙拦住持啤酒瓶朝唐志平头部击打,致啤酒瓶破碎、唐志平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人刘文明、唐柱见状持刀、斧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互殴中被告人刘文明持刀将张某甲、张某乙捅伤,致张某乙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张某甲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受理和被告人刘文明投案、唐柱、唐志平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四月份唐志平给其家盖房子,九月份竣工后其尚欠工程款6590元,唐志平要了几次,因房屋质量的问题未给付。2013年11月14日其在兰州带着唐志平到家里看了房子质量,约好第二天到家里取钱。15日上午9时许唐志平带着外甥刘某某、刘文明、儿子唐柱及龙木匠等五人到其家中,因其认为所建房屋屋顶存在质量问题应少付些建房款而与唐志平发生争执,唐志平要卸纱窗顶账,其拿钢管吓唬但没打,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协议,其向唐志平给付工程款4500元后两清,唐志平写了收条后就出去了。不一会儿,突然听到院门外有吵闹声,儿子张某乙脸上带血提着一个啤酒瓶子往大门外面跑,其跟着跑出去见张某乙在唐志平头上砸了一啤酒瓶,啤酒瓶碎了,接着俩人撕扯起来。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棒与其相互撕扯,龙木匠抱住张某乙撕扯,刘文明拿着一把刀子朝张某乙身上捅,唐柱拿着一把斧头在张某乙跟前站着,具体是否砍上其没有看清楚。见状其急忙甩开刘某某往张某乙跟前跑却被唐志平拉住,刘文明趁机在其身上捅了一刀、左胳膊上砍了两刀。张某乙流血倒地后唐志平等人便跑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因张某甲拖欠建房款的事情,其舅唐志平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1月14日上午,其和唐志平、唐柱、刘文明再次去张某甲家要钱,张某甲不在,其几人就给张某甲儿子张某乙说,明天再不给钱就拆窗户顶账。15日上午9时许,唐志平开车拉着其和刘文明、唐柱、龙木匠又去张某甲家,唐志平和龙木匠进去商谈,其几人在外面等着。至11时许,当唐志平出来准备离开时,张某乙手拿两个空啤酒瓶突然跑到唐志平跟前朝他头部砸了一瓶子,头和瓶子都破了。其去夺张某乙的另一个瓶子,在争夺过程中,张某乙突然躺倒在地,嘴角和胸部流着血。当时刘文明拿着一把刀、唐柱拿着一把斧头,张某乙的伤如果是砍伤就是唐柱造成的,若是刀伤就是其弟刘文明造成的,其和唐志平以及龙木匠没拿工具。(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到张某甲家后,双方因所建房屋顶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唐志平遂把张某甲家的纱窗取下来,张某甲便拿起一根钢管打在唐志平手上。此时,张某甲母亲拿了一根棍子将其五人赶到大门外。过了一会儿村干部叫来二位警察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向唐志平给付剩余建房款4500元后两清。张某甲当场向唐志平付清房款,其和唐志平走出张某甲家大门。等在大门外的刘文明、唐柱、刘某某三人跟在后面也准备离开,不知为什么张某甲的女儿和儿子张某乙把他们三人拦住拉扯,张某甲也从院里出来了,唐志平看到后转身跑过去帮忙,张某乙返身从家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朝唐志平头上打了一下,把唐志平的头打破出血了,啤酒瓶也碎了。接着双方就相互打了起来,刘文明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捅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乙倒在地上,张某甲肚子也受伤了。(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表兄,2013年11月15日上午10点9分许,张某甲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帮忙与唐老板等人协调房顶质量问题。到张某甲家时,大门口站着几个盖房子的四川民工,院子里唐老板和张某甲商量着,但双方各不相让,后有人打电话叫来派出所警察。经警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向唐老板给付剩余建房款4500元后两清,唐老板打了收条后其就一起往大门外走。走到大门口时从巷子里走过来唐老板一起的两个人,张某乙就说这两个人今天还滋事呢,其感觉不对就将张某乙往屋里推,那两个人就返身走了,一会又走过来了,在这个瞬间,张某乙和唐老板打了起来,唐老板的头被打破流血了,手里还拿着一把斧头。返回来的那两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其便过去拉住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唐柱),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刘文明)就过去把张某乙戳了几下,张某乙躺在了地上,没看见张某甲是怎么被捅的。(4)证人谈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同学,案发当天9时50分许,张某甲打电话说有几个人滋事呢,让其过去一下,到他家后见大门外站着十来个人,有他们村上的也有几个外地口音的,都讨论着房子质量的事。后对方一个老板进到屋里商量,因双方僵持不下,其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经公安民警调解解决纠纷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将那个老板送到大门外去了。刚出去就听见外面吵得厉害,其出去时看见张某甲父子和对方那几个人一起撕打着呢,张某甲他们边打边把那些人往巷子外推着,一会看见对方一个小伙子拿着斧头朝张某甲砍去,其赶快过去拦挡,突然听见张某乙在后面“哎吆”一声,转身看时,张某乙已经躺倒在地身上流血了,就赶紧给派出所打了电话。(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在邻居张某甲家里,四川人唐志平向张某甲索要剩余建房款,张某甲则提出待他们修好房顶后再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由张某甲向唐志平给付4500元后双方两清。付款后大家走出张某甲家院子来到大门口,突然看见张某乙手拿啤酒瓶砸向唐志平,张某甲也扑上去撕扯唐志平,此时刘文明持刀冲过去在张某乙肚子上捅了一下,张某乙跌倒后唐志平带领其余人逃跑了,之后见张某甲抱着肚子,肚子上流着血。(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上午,姓唐的四川人领着三个人到其家要工钱,其父张某甲不在,因言语问题与其弟张某乙发生争执。晚上其父张某甲与姓唐的来家商量给工钱的事,双方互不相让。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姓唐的带着四个人到其家,手里提着一把电钻,要看一下被打歪的房梁,其父便叫来原装璜房顶的人拆开房顶上的部分PVC板子让他看,他看后说不是他的错,村干部见商量不成就把派出所的民警叫来了,经民警调解由其父付给姓唐的4500元了事。付款后其向姓唐的要回了欠其的500元上网费用。民警走后,姓唐的四川人出门也要离开,其和弟弟张某乙跟着父亲也出了大门。在大门口,姓唐的拿着一把斧头要砍其父,其弟便上前保护,事先等在门外的三个小伙也扑了过去,姓唐的儿子拿着一个棒子在侧面也准备打其父呢,其中一个拿刀把其弟捅了一下,其弟便倒在地上了。(7)证人魏某某、谈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张某甲说四川人给其建房时把房顶没有弄好,让其和马某某三人把吊好的PVC顶拆开让四川人看一下,拆开后他们自己商量解决时其二人就离开了。后来听说四川人把张某甲和张某乙捅伤了。(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文明、唐柱、唐志平等人一起租住在榆中县和平镇一农户家。案发当天,三被告及刘某某、龙木匠五人去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被害人张某甲家索要剩余建房款,直到警察找到他们住的院子时三人都没有回去。(9)证人彭某某、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2点多,接到唐志平电话说他在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向张某甲要账时被打伤了,后开车在酒钢附近接到唐志平,当时唐志平头破着,满脸是血,到和平三院门口时下车去包扎伤口了。(10)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丈夫唐志平打电话说和榆中县黄家庄村的老张打架了,头被啤酒瓶砸破。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的供述基本相互印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了现场的基本状况和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653号张某甲家宅院东侧的巷道内,该宅院大门口水泥硬化地面上由南向北有滴落状血迹,分布面积为154×80cm,地面上有脚蹬地形成的擦划痕迹,临近地面上散落着大小不规则的啤酒瓶碎块,面积为200×260cm,且有明显打斗过的痕迹。现场提取张某甲家宅院东侧巷道南端口处的滴落状血迹样本一份。另外,张某甲家宅院北侧的巷道东端以西5米处的地面上有二处擦拭状的血迹,西端以北2米处的水泥路面上有较多的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样本一份;对被害人张某乙的刀口和衣服上的血迹进行了拍照固定;对刘某某及被告人唐志平衣服上的血迹进行了拍照固定。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045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刘某某裤腿处可疑血迹和现场谈应鹏家门口地面点状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上述血迹为张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中心现场西侧13米处地面点状可疑血迹和被告人唐志平衣服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上述血迹为唐志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刘文明辨认,确认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653号张某甲家宅院东侧巷道为其用刀捅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犯罪现场;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村卧龙川国道309线2170公路东侧的一堆垃圾旁是其扔弃刀子的地点,经公安人员进行搜索未找到该作案凶器。(2)经被告人唐柱辨认,确认张某甲家宅院东侧巷道为其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生打斗的犯罪现场;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张甫贵家宅院南侧的空地是其丢弃根黑色手柄伸缩棍的地点,经公安人搜索后找到该作案凶器并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1)经被害人张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唐柱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斗的唐志平儿子。(2)经证人马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唐志平就是案发当天在张某甲家要账发生纠纷后与所带之人致伤张某乙、张某甲的四川老板。(3)经被告人唐柱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是被其与刘文明殴打的房东和房东之子。(4)经证人唐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就是案发当天去张某甲家收账后一直未回的人。8、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捅伤后送往该院急救,经诊断已死亡。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左锁骨中线第3、4肋间有一斜行长7.5cm哆开创口,左肺上叶对应胸部创口处有一横行略呈“S”型形长4cm创口。鉴定意见:张某乙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9、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医嘱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专科检查:左胸部6、7肋腋前线对应出可见一长约3cm皮肤裂伤、左肘部可见一长约3cm斜形裂伤、左前臂可见一长约4cm纵形皮肤划伤。诊断为:左胸部切割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肘部切割伤。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受损伤程度。10、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唐志平案发后入住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前臂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志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实了被告人唐志平所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受损伤程度。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文明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4日其舅唐志平带着其和唐柱三人去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张某甲家索要剩余建房款,张某甲不在家,他儿子张某乙不但不给钱,反而威胁说他认识的人多,以后谁进他家的门他就打谁。次日晨,其舅唐志平带着唐柱、其和其哥刘某某以及龙木匠一行五人再次去要钱,为了防身,其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到张某甲家后其舅和龙木匠进到张某甲家去了,其和刘某某、唐柱三人在车上,一会其舅打电话让其进去,其三人进入院子时看到张某甲拿着钢管打其舅,被其几人上前劝开,后张某甲叫来了村上的人和其舅谈,其四人就出来在巷子里等。在门口看见张某乙打电话叫人,害怕打架,唐柱就到车上取了一把斧头揣在怀里。后来警察来了,恐被检查,其将包里的刀子、唐柱将斧头、甩棍都扔到路边草丛里了。警察处理完毕,其舅出门准备走时,张某乙和张倩拦着其不让走,并朝其舅头上砸了一啤酒瓶,其和唐柱见状返回去拿上扔掉的刀子和斧头,其持刀朝迎面赶来的张某甲肚子上刺了两下,接着又向手持啤酒瓶冲来的张某乙肚子上刺了一下,张某乙跌倒后其就与其他人一起逃跑了。(2)被告人唐柱供述证明,其父唐志平承包的榆中县来紫堡乡黄家庄村张某甲家的房子八月份就盖好了,尚欠6000多元的工程款,其父催要过好多回,张某甲说房顶、墙面有问题一直未结。11月14日其父带着其和表哥刘文明、刘某某再次去榆中要款,张某甲不在,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威胁不准再到他们家,来一个其放倒一个。其父就给张某甲女儿说,等张某甲回来了其第二天再来。次日早上其父就将龙木匠叫上,一行五人去张某甲家,想看一下到底是不是房顶的问题。到张某甲家后,其父和龙木匠先进去看情况,其和刘文明、刘某某在大门外等着,其怕打架外地人吃亏,就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根甩棍。由于张某甲不付款,其父就打电话叫其和刘文明、刘某某进屋拆铝合金窗子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叫来了几个村上的人和其父谈,其四人出来在巷子外面等,看见张某乙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小伙子在门口站着,为了安全,刘文明在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刀子装在包里,其拿了一把平时干活用的斧头揣在怀里。一会民警来了,其估计不会打架了,二人就将刀子和斧头扔在旁边的草丛里。民警到张某甲家对此进行了调解,问题解决后张某甲给付了剩余建房款。其父出来喊着其几人准备离开时,张某乙将刘文明拦住不让走,刘文明见状转身跑到巷子里取之前扔在那儿的斧头和刀子,其抱住刘文明让他别急,这时转身看见张某乙一手拉着其父,一手拿着半截啤酒瓶子,其父唐志平的头已经被打破了。其情急之下拿着斧头往张某乙跟前跑,被张某甲拦住,其没砍上张某甲反而被他弄倒斧头也掉了,刘文明拿着刀子朝张某甲肚子附近捅了两刀,张某甲受伤将其放开,刘文明又冲到前面打张某乙去了,这时其父过来将其扶起并捡起斧头砍张某甲,被其拦了一下没有砍上就停手了。突然看见张某乙躺倒在地,便喊了一声“跑”,就与其他几人一块跑了。(3)被告人唐志平供述证明,其是四川人,近两年带着儿子和亲戚一直在榆中县给私人盖房子,给张某甲及其女儿、姑舅都盖了房子,今年8月份竣工后核算了工程款,张某甲尚欠其6000多元。最近准备回家,要给工人发工资,催要了几次张某甲说房顶、墙面有问题都没给付。2013年11月15日晨,其带着龙木匠及其儿子唐柱、外甥刘文明、刘某某去张某甲家,想让龙木匠看一下房顶,给处理好。到张某甲家后,其让唐柱和刘文明、刘某某在车上等着,自己和龙木匠先进去看情况。进屋后,张某甲让其把吊顶的PVC板子拆开看屋顶的质量问题,其认为不应由自己拆便向张某甲索要工钱,他说不给,其就给唐柱打电话让三人进来拆纱窗顶账,张某甲就拿着一根钢管朝其打来,其右胳膊挡了一下钢管打在了胳膊上。此时唐柱等三人进来见状和张某甲推搡了几下,其就让他们四人到大门外面等着去。接着张某甲找来人把吊顶拆了,其让龙木匠看了一下确实是房顶有些问题,张某甲也喊来几个人让看并说要扣工钱,旁边的人也说干的活不好,就把警察叫来了。经警察调解,最后由张某甲给其4500元钱了事。然后大家都往大门外走了,出了大门其喊着让唐柱、刘文明、刘某某一块离开,此时张某乙也喊了一句“那两个人不能走”,就过去拦住唐柱和刘文明并用手推其中一个。其便走过去用手拉了张某乙一下,张某乙就跑进家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出来在其头上打了一瓶子,头和啤酒瓶都碎了。张某甲也过来和其拉扯起来,唐柱见状便拿着一把斧头去砍张某甲,但被一个农民挡住了没砍上。其将唐柱手里的斧头抢过来,在抢的时候看见刘文明和张某乙打了起来并有刺张某乙的动作,其拿着斧头去砍张某甲时被那个农民抓住,也没砍上。其夺过斧头喊了一句“走”,三人就跑了。龙木匠和刘某某具体在干什么其不知道。当天刘文明身着黑色羽绒服,唐柱身着大红色羽绒服。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唐志平亲属与上诉人张某甲、白某某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白某某对唐志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书面建议对唐志平适用非监禁刑,并撤回民事诉讼。由于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唐柱、唐志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虽无证据证实三上诉人事前有明显的预谋故意,但在事件进展过程中事先准备器械,并在被害人张某乙持啤酒瓶殴打唐志平引发本案后,三上诉人先后持刀子、斧头等工具共同侵害二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后果,主观故意明显,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文明积极实施侵害行为,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直接行为人,上诉人唐志平、唐柱亦参与撕扯并持斧头殴斗,原判根据其各自行为认定主从犯并无不当。因此,三上诉人提出非共同犯罪、认定唐柱系从犯不当、唐志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文明、唐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唐志平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张某甲、白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上诉人唐志平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可对上诉人唐志平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刘文明、唐柱的定罪、量刑和上诉人唐志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唐志平的量刑部分和第四、五项民事赔偿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冠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