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李自明,波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琨公司诉称:2014年8月22日,波琨公司、振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波琨公司购买振平公司价值93万元震动给料机、鄂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振动筛、洗砂机、输送机;要求卖方振平公司按照图纸国标材料生产,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15日交货。波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双方约定先交付了振平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振平公司在发货时波琨公司再向振平公司补齐20万。2014年8月22日振平公司的业务经理XX飞收到波琨公司支付的5万元定金,还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出卖人愿意让买受人挂失。2014年10月10日,波琨公司到振平公司处勘验提货时,波琨公司又按合同约定向振平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万元,振平公司却告知三天后供货。2014年10月13日,振平公司不但拒绝发货,还强行要求波琨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波琨公司坚持要求振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遭到振平公司拒绝。波琨公司已经为购买振平公司的设备投入了大量安装基础资金,由于振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波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波琨公司已经向振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波琨公司、振平公司所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振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振平公司辩称:波琨公司、振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振平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制造完毕,随时准备发货;波琨公司验收提货时,未依约补齐20万元定金,已构成违约;振平公司为履行合同,派工程师前往振平公司处指导设备基础建设,花费数万元,由于波琨公司的违约,造成振平公司巨额损失,应由波琨公司承担;振平公司亦未收到波琨公司的解除通知,且合同亦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应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波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2日,波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以波与振平公司在荥阳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波琨公司购买振平公司生产震动给料机、鄂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振动筛、洗砂机、输送机,总价款为93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工厂交货,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15天后交货。运输方式为出卖人负责运费运至江苏无锡,同时约定预付合同定金25万元(现收五万承兑汇票一张,余款发货前补齐),组装调试正常运转后再付60万元,剩余8万元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又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约定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波琨公司给付振平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0月12日,振平公司收到波琨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振平公司未发货,当天,振平公司又将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波琨公司,至波琨公司起诉时,波琨公司与振平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移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波琨公司、振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首先分析合同的履行过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15天后交货,振平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波琨公司定金5万元,振平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波琨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因振平公司未及时发货,当天振平公司将波琨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退回,波琨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信息和邮件的方式向波琨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振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波琨公司请求解除与振平公司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振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振平公司应当双倍返还波琨公司定金,故波琨公司请求振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振平公司辩称波琨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振平公司并未违约,不应退还波琨公司定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振平公司负担。振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平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制造完毕,随时准备交货。故该合同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波琨公司提货时,未依约补交20万元定金,经振平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而一审判决仅以一张照片就认定振平公司收到20万元货款并退回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属实牵强。振平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派工程师前往波琨公司处指导设备基础建设,累计共十多天,花费数万元,且已经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毕,随时等波琨公司来提货,而一审认定振平公司未发货,没有任何道理。一审判决认定波琨公司以信息和邮件的方式向振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波琨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波琨公司也未提供邮件的内容。且本案合同也未达到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所收的定金不应退还等。请求改判驳回波琨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波琨公司答辩称:同一审时的起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振平公司称因波琨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验货后,给了振平公司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因振平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现承兑汇票有问题,要求波琨公司开证明。后波琨公司带人在振平公司堵门,后来就把承兑汇票退给了波琨公司。波琨公司称是因为振平公司没有将货物加工好,才退还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的当天,波琨公司支付给振平公司定金5万元。在2014年10月12日,波琨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振平公司20万元定金,后振平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给波琨公司,对于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双方说法不一,振平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何问题,波琨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振平公司没有加工完成货物的证据,同时,波琨公司在收到了振平公司返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没有另行支付剩余的20万元定金。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且波琨公司无意再履行合同,根据公平原则,振平公司应将收取的波琨公司的五万元定金予以退还。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三、驳回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75元,退还无锡波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