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金彬与韩兴利、刘海燕房屋转让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彬,韩兴利,刘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杨金彬,男,回族,196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启春,西宁市城西区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危勤,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被告韩兴利,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金彬与被告韩兴利、刘海燕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彬的委托代理人程启春、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兴利、刘海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彬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铺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到期,转让费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24万元的转让费和房屋租金。后原告得知合同期满后海悦酒店不再与承租方续签合同,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租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24万元房屋转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兴利、刘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杨金彬与被告刘海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海燕将其从青海海悦酒店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城西区胜利路烟酒店(约60多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房主为海悦酒楼,转让费200000元,另从5月8日至9月20日房租为30000元,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款等2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转让费现金贰拾肆万元整,署名:韩兴利,刘海燕。后原告得知二被告未经房主同意私自转租商铺,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转让该铺面后,于2013年5月20日与案外人廖晓霖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廖晓霖,廖晓霖再次转让给案外人马忠福,马忠福使用中因无法续租,遂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后,就原告杨金彬转让廖晓霖,廖晓霖转让马忠福铺面的事宜,经本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28号、(2014)西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青海易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该铺面使用权人青海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与韩兴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铺面由韩兴利经营使用,租期一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并约定不得私自转租房屋。2013年5月,韩兴利以240000元将该铺面转让给杨金彬,杨金彬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给廖晓霖,2013年6月30日由廖晓霖转让给马忠福,转租时均未征得原使用权人同意。又查,该铺面合同到期后由原使用人青海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交付给所有权人青海易辰工贸有限公司。因该铺面涉及拆迁,无法签订续租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韩兴利在未征得原房屋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不能转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杨金彬使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未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核实房屋的有关情况,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涉案房屋原告实际使用仅十天左右,并按照生效判决须履行全额返还下一转让人转让款的实际,原告主张返还全部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在转让协议中虽无韩兴利签名,但收款时由二被告收取,且与海悦酒店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韩兴利、刘海燕”,理应认定该铺面由其二人共同经营,并收取相关转让费用,故应由被告刘海燕、韩兴利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金彬与被告刘海燕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韩兴利、刘海燕返还原告杨金彬房屋转让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兴利、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文宽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致晶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