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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旺盛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旺盛。委托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科山路**号。负责人高树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旺盛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盛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盛诉称,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冯增杰驾驶鲁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乐陵市枣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旺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旺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增杰与原告张旺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旺盛住院结束治疗后,经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旺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事故救援费等共计21635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旺盛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5时30分许,冯增杰驾驶鲁J×××××号货车沿枣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至乐陵市枣城大街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旺盛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旺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4]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增杰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旺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冯增杰与原告张旺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冯增杰驾驶的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旺盛伤后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伤、头皮裂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9612.9元。原告张旺盛于2014年6月7日从乐陵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创伤性左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右侧胼胝体)、脑挫伤(左侧基底节)、头皮裂伤(右侧颞部)、筛窦炎,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902.15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旺盛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旺盛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右颞顶颅外软组织肿胀,头皮裂伤,多发脑梗死、缺血灶(左侧基底节区、放射冠区、右侧胼胝体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灶。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旺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7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乐陵市某某某小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4日,原告张旺盛以冯增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旺盛与冯增杰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冯增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旺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00元,当庭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增杰驾驶证、鲁J×××××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陵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鲁房权证乐字第××号房产证、户口本、“120”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事故救援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增杰与原告张旺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旺盛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中超出部分已与冯增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关于原告张旺盛主张财产损失费11500元,因原告张旺盛驾驶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文德,原告张旺盛对事故车辆无所有权,原告张旺盛无权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费,故对原告张旺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张旺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权利期限内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已认可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旺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等共计120000元。二、以上第一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旺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700元;由原告张旺盛承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申玉芹人民陪审员  闫海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