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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0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闯红灯驶入路口与驾驶鲁B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宫某相撞。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李文某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刑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