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晓芳与叶为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芳,叶为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王晓芳,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训坤,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为飞,农民。原告王晓芳诉被告叶为飞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为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芳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叶为飞以要债名义,趁我家人外出之际,擅自闯入我的家具门市,砸坏我门市玻璃大门,进入门市后又砸坏家中的玻璃茶几一只、木椅四张、木桌、大理石桌各一张及音响一套,并造成我门市十多天无法正常营业。此事经邻居告知后,我向郭墅派出所报警,经立案调查后,被告叶为飞承认了上述损坏我财物的事实,并被郭墅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我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贵院起诉,后因价格认定等原因撤回起诉。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门市财物及损失17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叶为飞与原告王晓芳因债务纠纷,在原告王晓芳及家人外出之际,擅自闯入其经营的白云家具城门市,砸坏原告王晓芳门市玻璃大门,进入门市后,将其家中的两扇玻璃大门、木椅、茶几等物砸坏。后原告王晓芳向阜宁县公安局郭墅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被告叶为飞承认了上述损坏财物的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涉案损坏财物经阜宁县公安局阜公(郭)行调字【2014】第057号调查报告认定为3000元左右。在公安机关与原告王晓芳丈夫郑海飞的询问笔录中,郑海飞称财物价值共计四五千元。现原告王晓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门市财物及损失17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墅派出所调查报告各一份,郭墅派出所与叶为飞、郑聪、郑海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两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为飞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晓芳财物损失,被告叶为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原告王晓芳的丈夫郑海飞自认四五千元且经阜宁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认定为3000元左右,本院结合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调查报告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王晓芳诉称财产损失不止四五千元,且有十多天的停业损失,总损失有17140元,与其丈夫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中超出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为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芳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叶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