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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敏柱与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362号原告王敏柱,居民。被告蒋超,居民。原告王敏柱诉被告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柱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发来借款5万元的短信,称将于当年年底归还,并附上其本人工资卡号。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网银汇款方式,分三次将5万元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帐户。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1万元,现尚剩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对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告予以放弃。被告蒋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当时均在江苏省常州市监狱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自称缺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工资帐户(账号:62×××10)分三次汇到被告工资卡(卡号:62×××91)中,共计汇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返还借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只返还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怀德路支行出具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张、原、被告手机休息往来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并有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期满后,被告返还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在起诉时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敏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加亮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