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5日生婚生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过日子,对原告不管不问,有时���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小孩,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从内心讲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从结婚之后原告下午一点多下班了,但五、六点钟都没回家,家里的事原告都不管,别人给原告打个电话马上就出去,原告从来没有往家里买过东西也没有给孩子买过东西,原告的工资自己花并且还给父母要钱花,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不接,原告说对她使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因为这是被告用钱买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抚养费必须一次性付清到十八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5日生婚生女徐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牌二开门电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普通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布艺休闲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及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及椅子一把、三组合六开门大衣柜一组、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一辆、高低柜当门柜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棉被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都在被告处。被告在婚前购买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送与原告,现该车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否美满,关键是要靠婚姻中的双方精心经营和用心呵护。婚姻的幸福是经营出来的,就像做生意一样的费心经营。婚姻需要沟通,婚姻需要经营,婚姻需要包容。被告徐某甲作为丈夫有责任撑起一个家,爱护妻子杨某和孩子。不论是原告杨某还是被告徐某甲,都需要在生活中学会爱、宽恕和信任,尽到一个丈夫或者妻子应尽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遇到矛盾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站在高处看问题,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争取过上幸福的生活。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不猜忌,互相体贴,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