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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刘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2月11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后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及违法事实,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6年以来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郭某、何某、马某、谷某某、于某、马某、庞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团伙人员相互勾结、利用,纠集社会闲杂、有劣迹的人员,在周口市区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已被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有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被告人刘某知道上述团伙人员有组织的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破坏了周口市川汇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二)故意伤害罪。一、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孙某、李某等人为帮助康某某排除生意上的竞争对手,在益海粮油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唐某某、牛某某三人均为轻伤。二、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何某,纠集扈某某、刘某等人为曹某某镇场子,在周口市川汇区顺达电机工地,将侯某、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和程某某均为轻伤。(三)敲诈勒索罪。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因其岳父万某某在中州路桥头与易天国际工地保安于某某发生冲突。便纠集刘某、于某、刘某等人到施工现场,阻碍易天国际工程车进入工地施工,强行向开发商索要6000元人民币。(四)聚众斗殴罪。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等人跟随李某某、郭某、王某某、刘某等人,伙同10余名残疾人持棍棒在东方家俱城院内将陈某某、陈某某父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五)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于某、刘某等人,跟随李某某、杨某某到周口市邦杰路鑫宇花园帮开发商镇场子,在尚某某饭店门口叫骂,并协助开发商将挖掘机将尚某某所建的已租给尚某某开饭店的门面房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知道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郭某、何某、马某、谷某某、于某、马某、庞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团伙人员有组织的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仍多次参与该团伙人员实施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周口市川汇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属一般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参与伤害三起,致六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首要分子孟某某、赵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已判刑,刘某等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等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等人到尊龙苑工地为李某某捧场助威,震慑当地群众的事实,公诉机关已认定属违法行为,本院将按违法事实予以认定,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