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世琴、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世琴,刘伟,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10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世琴。被告刘伟。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世琴、刘伟、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姜世琴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刘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路47号的房地产【遂政国用(2014)第01242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00××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刘小华、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刘小华,抵押人为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4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与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路47号的房地产【遂政国用(2014)第01242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00××94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姜世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刘小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遂房他证字第323**号、32392号)。当日,原告按约向刘小华发放贷款44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刘小华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收取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嗣后,被告姜世琴亦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另查明,刘小华生前与被告姜世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系刘小华儿子;刘小华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刘伟在庭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如被告姜世琴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的判决内容,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梅溪路4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14)第01242号;他项权证号:遂房他证字第323**号、3239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姜世琴、遂昌现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源:百度搜索“”